裁判文书详情

张**、姚**房屋卖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诉被告李**、姚**房屋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位于淅川**集委员会一组的007755号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清房款,被告仅将房权证交与原告,迟迟不予交付房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位于淅川县城关镇上集居委会一组的007755号房屋交付与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将房款付清。

原、被告所买卖房屋的房权证,以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姚**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二被告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前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姚**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和被告李**、姚**经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淅川县城关镇上集居委会一组的007755号房产以23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卖方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与原告,双方还对过户手续办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的房权证交与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迟迟没有交付,直至最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007755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6日对二被告位于淅川县城关镇上集居委会一组的007755号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李**、姚**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拒不履行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淅川县城关镇上集居委会一组的007755号房产交付与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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