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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由于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以用于襄城县湛北乡新农村改造工程定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襄城县湛北乡新农村改造工程定金),张**,2012年10月2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张**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张**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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