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河南胜**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军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刘**、河南**限公司、第三人舒德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军诉称,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舒**为承包河南**限公司(原新郑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信.碧水蓝天工程水、电、消防施工项目,与承建方**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合同书),约定:“由舒**承包华信·碧水蓝天工程6#、7#、10#、11#、16#、17#、21#和22#的水、电、消防、避雷、接地和室外落水管的安装,不包括机械设备和消防交工,负责现场临水安装和维修(不计杂工);承包价格为税后95元/㎡;保证金30万元,按二次平均返还”。2012年7月2日,舒**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增加15元(含暖气管道,不含暖气片)”。合同签订后,因垫资量大,河南胜**限公司将舒**合同下其中10#、11#、17#楼工程安装交由孟*军实际施工,孟*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与孟*军核对10#、11#、17#实际工程量,并出具结算单: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未付工程款725400元。原告孟*军多次催要工程款,三被告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和刘**向原告孟*军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5400元,并以725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79806.09元),以上合计805206.09元。2、被告河南**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河南胜**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孟**提供的被告刘**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孟**仍未能提供被告刘**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孟**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