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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赖**、广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郭**、赖**、广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赖**、广州**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赖**、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6日,郭**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一次,期限5个月,由赖**、广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据签订后,刘**依约将借款转给郭**。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郭**不偿还借款本金。经查郭**与赖**系夫妻关系。刘**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1、郭**偿还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自2014年6月6日-2015年12月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赖**、广州**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赖**、广州**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郭**向刘**借款100万元,赖**、广州**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3%。

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刘**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郭**支付借款100万元。

3、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一份。证明:赖**认可该借款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刘**向赖**、广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郭**、赖**、广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郭**向刘**借款100万元。同日,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8日,郭**给刘**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郭**,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担保人赖**、广州**有限公司,借款期限5个月”。赖**、广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借款后,郭**依约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此后,郭**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刘**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与赖俊善系夫妻关系,郭**向刘**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据,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郭**与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郭**、赖**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广州**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赖*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0元,由被告郭**、赖俊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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