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银**长江路支行与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路支行)诉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洛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洛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洛*(2014)年[长支]行流资借字第140101D210007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日固定位每月20日,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同日,被告洛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洛*(2014)年[长支]行保字第140101D210007200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杜**与原告签订了洛*(2014)年[长支]行个保字第140101D210007200B-1号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肆佰万元的借款。现因被告洛阳**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为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各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为58680.45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2、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杜**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洛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被告杜**共同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担保认可,但是我公司和我个人从去年8月份已经停产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洛**行**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2014)年(长支)行流资借字第140101D21000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不还,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洛阳**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洛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洛*(2014)年[长支]行保字第140101D210007200B号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杜**与原告签订了洛*(2014)年[长支]行个保字第140101D210007200B-1号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万元支付给被告洛阳**限公司。由于被告洛阳**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洛阳**限公司发出了洛**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编号(2015)年[长江路支]行第8号,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按时偿还贷款400万元及截至到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6866.67元。但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江路支行贷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在符合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洛阳**限公司发出了洛**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贷款期内按年利率7.8%,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1.7%、复利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利息共计58680.45元(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利率11.7%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杜**自愿为被告洛阳**限公司借原告400万元提供担保,故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杜**依法应对该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限公司长江路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8680.4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7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