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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李**承包位于永城市陈集镇卢庄村万庄组的一块荒地,并架设了电力设施。后李**因与部分村民就耕种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镇政府干部调解时,李**发现自己架设的电力设施被盗走,遂于2012年3月31日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永城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李**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12年4月6日对李**作出永*(陈)行不字(2012)第6号不予处理决定。李**对该不予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7日,李**以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永城市公安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报案人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永城市公安局在接到李**的报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为李**报案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李**作出永*(陈)行不字(2012)第6号不予处理决定并已送达,该不予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以永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为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所提要求永城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继续调查电力设施遭破坏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万**、韩**、陈**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举报后,公安机关应对该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永城市公安局未对该三人进行行政处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认定亦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报案人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李**于2012年3月31日举报进行了调查,认为上诉人举报万**、韩**、陈**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不能成立,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永公(陈)行不字(2013)第6号不予处理决定并已生效。且上诉人对其举报的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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