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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龙元建设**佛山分公司、龙元建**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龙*分公司、龙*集团、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代显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申**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开庭,被告代显洪参加了第二次开庭,龙*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举证期限,原告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龚**,在被告龙*分公司、龙*集团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三盛颐景园工地上班,2015年7月2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工地地下室上班时被掉下的砖头砸伤,后被送往佛山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7日,被诊断为左踝及足砸压伤、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第5趾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后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赔偿,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28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具体包括:1.医疗费99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5400元(住院45天×120元/天);4.营养费2000元(酌情);5.误工费21000元(200元/天×105天);6.交通费2000元(酌情);7.精神损失费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事发时原告头顶没有人在砌砖,头顶就是天花板了,蔡*在原告的左边砌砖,砖头是从蔡*的方向飞过来,砸在原告脚上,原告没有看清楚,所以原告刚开始报警时怀疑是蔡*打原告的。原告和代显洪是同事关系,一起工作,工资是代显洪从老板那里拿来给原告的,代显洪没有赚原告的钱,每天的工钱是平分的,龚**是老板,代显洪不是老板,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龚**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予以剔除。

被告辩称

被告龙**团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因工负伤,而是与他人打架斗殴,被他人用砖头砸伤,打伤原告的是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受伤发生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承包合同是龙**团签订的,与龙*分公司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龚**垫付了3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无异议;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双方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龚**答辩称,原告是与他人打架受伤的,龚**作为老板,当时不在现场,而且龚**垫付了医药费3500元给原告,龚**只有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龚**将工程分包给代显洪,代显洪再雇请原告做工。原告是代显洪发工资的,不是由龚**发工资的,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代显洪也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龚**垫付了3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无异议;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双方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代显洪答辩称,本案与代显洪无关,代显洪不是老板,而是与原告一起打工的。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龙*分公司、龙*集团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佛山市**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9份,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指引单与明晰清单复印件15份、佛山市**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6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复印件8张,收据复印件1张,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龙**团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龙**团承建的,与龙*分公司无关。

被告龚**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4.砌砖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龚**把工程分包给代显洪。

根据龙**团申请,本院前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

5.原告周**就受伤一事报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刘*、代显洪的询问笔录等。

被告代显洪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龙*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龙*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对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龚**称该合同约定由其将工程分包给包括代显洪在内的乙方代表六人,代显洪则称该合同是所有工人在原告事故发生后签名的,并非分包合同,经核,该合同并无签订日期,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是案涉事故发生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1月17日,龙**团与佛山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龙**团承包三盛颐景园B区住宅建安工程。之后,龙**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龚**,双方并未签订合同。龚**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拉砖工作。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拉砖过程中,被砖头砸伤脚部。原告怀疑是被同在工地做工的蔡*砸伤,报警处理,之后公安机关传唤蔡*进行审查,同年9月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释放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民医院住院,同年9月7日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左踝及足砸压伤、第4趾近节趾骨折、第5趾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全休3周,不适随诊,带药。之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9月8日至10月26日期间,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55.2元,被告龚**向原告垫付3500元。

另查明,被告龚宣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龙**团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龚**,龚**雇请原告做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龚**作为直接雇请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龙**团明知龚**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分包给龚**,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龚**称其将工程再分包给代显洪,并由代显洪*请原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证据反映,承接案涉工程的是龙**团,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9955.2元;2.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3.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考虑到原告因脚部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需护理,故对其主张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0元/天计算,为3150元(45天×70元/天);4.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同年9月8日至10月26日期间,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故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54元计算,为12272.54元(47654元÷365天×9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上述1-5项合计上述费用合计30377.74元,扣除龚**已经垫付的3500元,仍需支付26877.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后续医疗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为第三人所伤,故本院对被告龚**、龙**团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龙*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26877.74元予原告周**;

二、被告龙元建**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龙元建**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龚**、龙元建**限公司负担164.2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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