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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李**生命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李**于2015年11月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赔偿损失185608元。原审法院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与李*庆系夫妻关系,李**与李*庆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4日,被告欲将其货车停放在河南绿**限公司院内时,遭该公司门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与河南绿**限公司隔壁做门卫工作的李*庆看到情况后,上前参与劝说上诉人朱**,上诉人朱**便对李*庆进行辱骂,李*庆受朱**语言刺激后当即倒地不起,被送往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抢救治疗7天无效死亡。李*庆死亡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60元、陪护费12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5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因日常琐事,用语言对年岁较大的李**辱骂刺激,导致其旧病发作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自身患有××,被告的言语刺激对原告死亡作用力不大,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058元、原告自行负担80%即13223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李**各项损失共计33058元;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506元,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2015年10月4日下午,上诉人并没有与李**发生过任何争执,更不存在对其辱骂之说。2015年1O月4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因停车之事虽然与河南**限公司看门的老*发生了几句口角,但上诉人除此以外根本没有与李**发生过任何争吵,更没有对李**进行辱骂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在场目击证人张**等人的证词,均证明了当时上诉人仅和该公司看门的老*发生了几句口角,并没有对李**进行辱骂事实。二、李**是由于自身疾病脑瘤破裂死亡,并非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本身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3058元,处理有失公正。李**是由于自身疾病“脑瘤破裂而导致死亡”的,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法庭的河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均证明了上述事实,由此可见李**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脑瘤破裂所造成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李**因自身疾病而引起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需要有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来判断确定的,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李**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医鉴定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因日常琐事与李**发生争执,用言语对李**辱骂刺激,导致李**旧病发作死亡,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朱**上诉提出李**死亡因自身疾病所致、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医院入院记录等相关材料认定,朱**采取激烈方式辱骂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朱**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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