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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阳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诉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16日6时53分许,被告鼎**公司司机王**驾驶豫EDS278号轻型货车派送早餐中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司机翟**驾驶的豫EL4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弦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安阳市鑫**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估损价值为74948元。经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958.4元、评估费25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631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过高,应予驳回,王**系其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辩称,豫ERC36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法院查明豫EDS278号车辆与豫ERC366号车辆为同一辆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6时53分许,在安阳市曙光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王**驾驶豫EDS2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翟**驾驶豫EL46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胜利沿弦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翟**委托,对豫EL4619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安鑫鉴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价值为749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称豫EL4619号车辆已经维修,提交维修费票据。被告鼎**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被告鼎**公司的举证通知书记载其应于2015年11月13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并未在该日前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的申请。

另查明,豫EL4619号车登记在原告刘**名下。豫EDS278号车登记在被告鼎**公司名下,驾驶员王**系其单位员工,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由豫ERC366号变更登记为豫EDS278号。豫ERC366号车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鼎**公司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鼎**公司认可王**系其单位员工,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司系豫EDS278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维修费74948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78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75848元,由被告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53093.6元。被告鼎**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被告鼎**公司的举证通知书记载其应于2015年11月13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的申请,且原告称豫EL4619号车辆已经维修,提交维修费票据,故该申请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限被告安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3093.6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刘**负担224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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