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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党占成与郭高举、徐**、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党玉成、党占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高举、徐**、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玉成及党占成、党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马**,郭高举、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党**、党占成诉称,2015年6月27日,在商水县大西环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被告郭高举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党**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党占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郭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负次要责任,党占成无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79208.06元。并对被告徐**、郭高举的反诉辩称,其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被告反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党**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徐**、郭高举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我方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我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反诉请求赔偿其车损11153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1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党玉成、党占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1份、身份证2份、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2、商**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3、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4张;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5、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6、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7、停车费收据1张;8、交通费票据1组;9、原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

被告(反诉原告)徐**、郭高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份;2、商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3、停车费收据1张。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党**、党占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2、3、4、5、9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停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证据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被告徐**、郭高举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1、3组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评估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10时30分,在商水县大西环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郭高举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党玉成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党占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郭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党玉成负次要责任,党占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党占成在商**民医院住院30天,花住院费6857.67元,在郑州**民医院门诊花费420元。党玉成、徐**经商水县**察大队分别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商水**证中心对其二人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经评估分别为1850元、11153元。党玉成花评估费400元,另支付停车费550元;徐**支付停车费400元。

经党占成申请本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党占成颅脑损伤,双侧额骨骨折,脑挫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该车在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份,期限1年。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党玉成,该车在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期限1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党**在河南永**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5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党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77.67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340元(28472元/365天×30天)、误工费9808元(2750元/30天×107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007.67元;党**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850元、停车费55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800元。因徐**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故对二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占成损失75007.67元,赔偿原告党**车损1850元。停车费、评估费计款950元,依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郭高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65元。对被告徐**的车损11153元、停车费400元,因党**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车损中2000元,对下余车损9153元、停车费400元计款9553元,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党占成各项损失计75007.67元;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党玉成损失1850元;

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损失2000元;

被告郭高举赔偿原告党玉成损失665元;

原告(反诉被告)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损失2866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党**负担50元,被告郭高举负担7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党**负担210元,被告郭高举负担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负担25元,被告郭高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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