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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张**、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借款用途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钱支付给刘*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又展期三个月,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到目前,被告仍是不能归还借款,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裕**有限公司、刘*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金截止2014年12月7日约960000元按合同约定,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其他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张**、刘*印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张**(出借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被告张**(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出借收益为月收益千分之二十;收益方式为按月付益,到期还本;借款用于华夏御府工程项目,借款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违法活动;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收益、罚金、违约金、补偿金、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收益的,洛**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洛**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原告缴纳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间,洛**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或保证人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洛**公司向原告支付五千元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2年6月8日原告张**通过伊川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存款1696000元,同日被告**公司及保证人张**给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9月6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上述2000000元借款延展3个月至2012年12月7日,其他条款同《借款保证合同》。原告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王**向被告刘**转款5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被告张**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展期借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通过银行现存支付了1696000元,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通过王**的账户打款57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该笔款项还有其他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刘**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6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张**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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