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与河南胜**限公司、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刘**、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0年5月26日,舒**和河南**限公司(原新郑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信·碧水蓝天工程水、电、消防施工项目承建方河南胜**限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合同书),约定:“由舒**承包华信·碧水蓝天工程6#、7#、10#、11#、16#、17#、21#和22#的水、电、消防、避雷、接地和室外落水管的安装,不包括机械设备和消防交工,负责现场临水安装和维修(不计杂工);承包价格为税后95元/㎡;保证金30万元,按二次平均返还”。2012年7月2日,舒**与被告河南胜**限公司、该项目经理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增加15元(含暖气管道,不含暖气片)”。合同签订后,原告舒**依约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代表胜利公司与舒**核对16#、21#、22#实际工程量,并出具结算单: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未付工程款1334041.5元。原告舒**多次催要工程款,三被告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胜**限公司和刘**向原告舒**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34041.5元及保证金30万元,并以13340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179771.8元),以上合计1813813.3元。2、被告河南**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河南胜**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舒**提供的被告刘**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舒**仍未能提供被告刘**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舒**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