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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公园北侧的家中容留张**、张**、刘**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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