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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打工相识,同年秋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付*乙。后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以至于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甲辩称,付*乙由原告抚养,其不同意,其有很好的经济条件及生活条件,但原告没有。付*乙一直以来跟随其及其父母生活,有利于付*乙成长。其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同年秋,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付*乙。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分居。付*乙出生满月后,随原告在濮阳清丰县双庙乡双庙村生活,2011年被告将付*乙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家中随其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底,原告又将付*乙带至其原籍家中生活至今,现付*乙读小学二年级。被告付*甲现已结婚,结婚时其妻带有一女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儿子付*乙属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18周岁为止。双方分居后,自2014年年底起,付*乙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小学二年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付*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付*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付*乙随原告王*生活,被告付*甲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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