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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抢劫、抢夺、盗窃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抢劫

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龚**伙同刘*(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留盆乡何庄村张寨村口东边,看到被害人杨**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害人杨*乙在路上行使,遂快速追赶。当龚**乘坐刘*驾驶的摩托车与二被害人并行时,龚**抢夺杨*乙怀抱的电脑包,由于杨*乙进行反抗而未能夺取。龚**即对杨*乙进行殴打,同案人刘*手持一瓶喷雾剂对二被害人进行喷射,后龚**将杨*乙的电脑包抢走。被抢的电脑包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酷派5860S型手机一部。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西平**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酷派5860S型手机价值200元。另查明,案发后,龚**退赔杨*乙被抢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款共计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的供述,同案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杨**、杨**的陈述,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4)596号、(2014)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平**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证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杨**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出具的收条,瓜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瓜州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二、抢夺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龚**伙同刘*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乡至板桥乡的公路向北800米处,将骑电动车正在行驶的被害人胡*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龚**伙同刘*将胡*逼停,又将其挂在电动车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iPhone5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的iPhone5手机价值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龚**退赔胡*被抢的iPhone5手机款及现金共计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龚**及同案人刘*的供述、刘*指认现场照片、西平**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证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胡*出具的收条等。

三、盗窃

1、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龚**伙同刘*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韩寨乡任集村,将被害人陈*家中的一台海尔牌电冰箱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电冰箱价值2500元、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

2、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龚**伙同刘*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塔桥乡关楼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

3、2014年9月底,被告人龚**伙同刘*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洙湖镇三里村,将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的一部白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退赔被害人陈*、张某某、梁某某被盗的赃物折款共计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陈*、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龚**及同案人刘*的供述,龚**及同案人刘*指认现场笔录,西平**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证鉴(2014)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等人出具的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龚**没有对被害人杨**、杨**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龚**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在抢夺杨**的电脑包过程中,拦住杨**、杨**,采取对二被害人殴打、用喷雾剂喷射等暴力手段,强行当场夺取二被害人财物。该供述与杨**、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龚**伙同刘*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其财物的犯罪事实。故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龚**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龚**的辩护人关于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龚**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造成杨**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盗窃老年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流窜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龚**及其辩护人辩称,龚**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抢劫罪量刑过重,量刑应低于同案人刘*的刑期,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同案人刘*供述,被害人杨**、杨**陈述均证实龚**在抢劫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对同案人刘*的量刑不影响对龚**的量刑,原判对龚**的量刑在裁量范围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出现的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害人杨**、陈*向我院提交了谅解书,杨**、陈*对龚**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后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甲送杨**上学的路上,被龚**及同伙抢去了属于杨**本人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杨**对上诉人龚**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龚**从轻处罚。

2、被害人陈*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龚**已把盗窃陈*家中的电脑主机及电冰箱折款退还给陈*,陈*对龚**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龚**减轻处罚。

关于龚**的辩护人提交的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的(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案犯刘*在抢劫罪中没有退赔被害人,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量刑明显比龚**量刑轻。由于提供的该份判决书没有盖章,且对同案人刘*的量刑不影响对龚**的量刑,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在实施抢劫中造成被害人杨**轻微伤,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盗窃老年人财物,流窜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盗窃犯罪事实,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杨**、陈*的谅解。关于龚**及其辩护人辩称,龚**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龚**及其辩护人辩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抢劫罪量刑过重,量刑应低于同案人刘*的刑期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情节并综合考虑其全部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龚**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龚**取得被害人杨**、陈*谅解,二审依法可对龚**从轻处罚。龚**及其辩护人辩称龚**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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