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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齐**诉被告谢**、南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齐**诉被告谢**、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司、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9时30分,谢**驾驶豫R91K58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村村通道路由西峡县田关街向田关村坡头组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田关乡村村通公路王坡头村路段,与原告靳**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靳**及摩托车乘坐人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负次要责任。谢**驾驶的豫R91K5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路港公司,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靳**各项损失21783.17元【1.医疗费12861.06元;2.误工费2321.78元(9416.1元/365天×90天);3.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鉴定费600元】。原告齐**各项损失41013.51元【1.医疗费6925.62元;2.误工费4643.56元(9416.1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谢**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30分,谢**驾驶豫R91K58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村村通道路由西峡县田关街向田关村坡头组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田关乡村村通公路王坡头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靳**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靳**及摩托车乘坐人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认定: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无证驾驶无牌照超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次要责任,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在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11981.0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880元。齐**在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6485.6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44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齐**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15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1/011504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靳**身体多发损伤的误工期以90天为宜,护理期以6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

另查:1.事故车辆豫R91K58轻型普通货车系谢双龙实际所有,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路港公司。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直接侵权人谢**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谢**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管理人,应有该投保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合理损失应参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均同意优先赔偿原告齐**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靳**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7:3。

关于对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二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无相关证据证实,可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即69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按照二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61.06元;2.误工费2321.78元(9416.1元/365天×90天);3.护理费1656元(69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共计17558.84元。原告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925.62元;2.误工费4643.56元(9416.1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656元(69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7017.38元。故参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谢**优先赔偿齐**医疗费7885.6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靳**医疗费2114.38元(10000-7885.6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1466.68元(12861.06+720-2114.38)由被告谢**赔偿8026.68元(11466.68×70%),被告谢**共计赔偿靳**数额为14118.8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靳**14118.84元,赔付原告齐**37017.38元,共计51136.2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00元,二原告承担820元,被告谢**承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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