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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培训学校,原审第三人海南军海**第四分公司、海南**限公司代位权诉讼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培训学校,原审第三人海南军海**第四分公司、海南**限公司代位权诉讼一案,上诉人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海南南**限公司郑州七处(以下简称郑州七处)承包了河南**训学校4#教学楼建设工程,郑州七处将该工程内外装修劳务工程转包给张**。张**施工后,郑州七处向张**出具一份总款额为861900元的结算单,但未予支付。张**将海南南**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二七法院作出(2009)二**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因在判决时没有发现海南南**限公司已变更为海南**限公司,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二**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海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人民币8619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自2009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海南**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故张**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郑州**培训学校与原审第三人海南军海郑州第四分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本案中,郑州**培训学校与第三人海南军海郑州第四分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债权不明确,故张**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成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28元,因原告张**在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可不再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常理推算,被上诉人郑州**培训学校所欠第三人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四分公司工程款,远远高于在同一工程项目上第三人所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和民工工资,即使尚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到期债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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