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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团)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团的委托代理人付广起,被上诉人洛**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团持有票号为GA/010145504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原“洛**业银行”,后更名为洛**行;出票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5月10日,出票人为洛阳弘**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背书栏内分别有舞钢**加工厂、南阳**限公司、中昊**研究院郑州经营部、中昊**研究院、四川鸿**责任公司、重庆**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汝州**有限公司、哈**团中药二厂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哈**团通过前手“哈**团中药二厂”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其于2015年4月22日以托收方式要求洛**行付款,该行于2015年4月24日以超期为由退票,引起诉讼。因洛**行不同意调解,该院没有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规定,哈**团在汇票到期日后二年内没有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于2009年5月9日票据权利消灭;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哈**团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2009年5月10日仍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哈**团请求民事权利的保护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内,即2011年5月9日之前进行,哈**团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现洛**行以哈**团超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哈**团失去胜诉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哈**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哈**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票据权益的请求己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依照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称该票据第五背书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郑州经营部有涂改,因此,被上诉人拒绝承付。由于上诉人一直无法取得第五背书人的证明,且上诉人财务人员的更换,新的财务人员疏忽,致使该票据过期。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否认上诉人享有票据权。上诉人因无法取得背书人的证明,无法托收致使票据过期。2015年4月,上诉人整理材料时发现该票据,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通过法院解决,上诉人才刚刚知道权益被侵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合法持有该票据,是该票据的权益人,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应予以撤销,并改判。1、本案的出票人洛阳弘**有限公司,已将该票据的全部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出票行为实质上是受出票人的委托,出具承兑汇票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该委托付款行为至今也未撤销。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上诉人己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权益。因此虽然该票据过期,但上诉人仍享有该票据的权益。而该票据的权益并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至今仍只是保管该票据的权益。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一是使该票据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无法取回该票据权益,二是该票据权益搁置,仍然由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票据利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辩称:票据中背书人处有涂改,且没有前手证明,况且上诉人行使权力的时间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哈**团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后,虽然仍可享有民事权利,仍可向本案争议票据承兑人的洛**行来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已经不属于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普通债权,因此,该债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哈**团由于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民事权利,致使其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哈**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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