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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刘**在柘城县某某乡王**廉租房工地打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为28594.24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下余7590元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因原告诉请的标的系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与原告应得的报酬数额不符;3.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仅未完成全部工作,而且所干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请求被告刘**支付劳动报酬75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刘**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为7590元。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0张,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请的劳动报酬中应扣除被告对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跟随被告刘**在柘城县某某乡王**廉租房工地干活,经双方算账,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内容为“外粉刘**、老*,31194元-2600元u003d28594.24元,总计贰万捌仟伍**拾肆元整,刘**,15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下余7594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后期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但对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据、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前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刘**跟随被告干活,付出劳动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经双方核算,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动报酬28594元的欠款条据一张,后在原告刘**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刘**又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劳动报酬,现被告刘**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部分维修费用未予扣除的事实,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上亦显示了“未维修”的内容,只是双方在应扣维修费用的数额上存在差异,因双方对各自主张扣除的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应扣除的维修费用为800元。至于被告称欠条上显示的“刘**”非原告本人,且原告诉请的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中含有案外人“老*”的工资,因原告认可涉案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和“老*”两个人的工资款,且现在原告持欠款条据诉至法院,即证实了其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合法有效,同时也应视为案外人老*将其与原告的连带债权交予原告进行处分,如本院裁决后“老*”对涉案债权提出主张,可向原告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劳动报酬679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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