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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在2015年6月8日下午4时王**在商水县大武乡雷庄村给农户收割小麦,在收割到杨**的小麦时,王**说已经先收了其他人的钱,先给其他人收完再给杨**收麦,杨**不同意。杨**将王**的收割机的钥匙拔走,报警后,大**出所的民警出警,直到6月10日下午四点杨**将收割机钥匙交到大**出所,派出所通知王**领回车钥匙,收割机被扣时间共计48小时。因赔偿协商未果,王**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台收割机有收割机手2名,收麦期间轮流休息,每天工作时间14小时,从6月8日下午4点到6月10日下午4点,被扣留28小时。该台收割机平均每小时收割8亩小麦,平均每亩收割价格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杨**非法扣押王**收割机的事实,造成收割机作业损失,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的收割机作业损失为11200元(28×8×50u003d11200),应当由杨**赔偿。杨**辩称是王**酒后驾驶收割机将其母亲撞伤逃逸,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赔偿王**经济损失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杨**将王**收割机的钥匙拔走,没有事实根据,判决让杨**赔偿收割机作业损失11200元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王**“雷沃谷神收割机”当时因杨欢*非要王**给其先收小麦,因其事先已收了别人的钱,告知杨欢*等收完别人的再给其收,杨欢*不同意,强行将收割机钥匙拔走,耽误收割48小时,原审法院判决让其赔偿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杨**与王**因小麦收割事宜发生矛盾,进而杨**将王**收割机钥匙拔走,致使收割机停止作业,给王**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由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杨**虽辩称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及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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