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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沙只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沙只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沙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沙只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驾驶京JF7239号小型轿车沿狄清线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海兴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代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62.28元。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JF72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京JF72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如法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驾驶京JF723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狄清线安阳县崔家桥海兴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代改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中医院,2015年9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662.28元。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京JF723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冯**,冯**与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例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京JF72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6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护理费按每天26元计算10天为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200元;共计552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沙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22.28元;

二、驳回原告代沙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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