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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有限公司与鄢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为与被告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量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家家量贩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安装1台货梯、2台扶梯,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家家量贩,下同)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优**公司,下同)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电梯安装工程已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安装验收合格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365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42.7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合计18742.7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本案诉讼费。

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3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诉求的变更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准许。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和《产品安装合同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设备的事实。

证据二、1台货梯、2台扶梯电梯使用标志照片(复印件)3组,欲证明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三、财务对账单1份、开具的发票2份和银行付款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为453000元,已支付416500元,尚欠原告安装款36500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四、工商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名称从杭州**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子**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3台电梯的检验报告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所供电梯已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员工张**出差被告处的报告及交通、食宿发票4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催要过欠款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员工刘*出差被告处的报告及交通、食宿发票5份及证人刘*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到被告处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家家量贩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梯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关键是货梯装反了以至于频繁出现故障,现已多次更换零部件,要根除问题必须全部拆除重新安装。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调要求解决问题,结果至今未处理,因为是货梯也将就使用,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二、原告未在安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约定2010年7月1日结果在2010年11月才派人安装,被告原计划2010年10月1日开业计划被打乱,影响开业的损失不说,还为此额外支出一笔人工费。货梯未安装,所有的货物都是人工搬运,为此支出的人工费及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远超过安装费36500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追究,只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和原告曾口头协商,被告自己找人维修,剩下的安装费不需支付。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也说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一分没少,被告是讲诚信的,但原告无故拖后工期,耽误被告开业,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四、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履行。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维修费用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花费1959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电梯一直在使用的情况,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原告公司内部制作,真假难辨;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连号发票,其中有一份发票上系购买食品所用。证据七,被告认为差旅费报告是公司内部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员工刘*的出差目的,以及具体前往何处。另外该份证据与刘*的证言有矛盾,证人刘*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0日前往被告处,但其向公司提交的出差报告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因此被告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本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证人也当庭承认其只是到过被告处,并没有进行催款,又或许证人刘*只是路过被告处,并未催款。本院对证据六、七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所在地的情况,特别是证人明确到被告处进行催讨涉案款项,能够说明原告一直对涉案款项进行催讨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部分是手写的,且无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些费用发生是在原告的电梯上,也过了电梯的保修期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并无原告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安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并进行安装。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36500元,尚有安装费36500元未支付。《产品安装合同书》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安全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剩余安装费),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另还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故计违约金7300元。涉案电梯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为涉案款项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对未付的安装费36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装的电梯被告使用至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款,但被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系反诉范围,经本院释明,被告就质量问题不进行反诉,故质量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抗辩原告安装的电梯有安全问题,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纠纷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元,结合合同约定、涉案款项的迟延交付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子**有限公司人民币36500元;

二、被告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子**有限公司违约金7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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