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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百全与郑州市**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百全诉被告郑州市**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百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工人路*、航海路南XX号楼9层908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直到2014年4月3日才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967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郑州市**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郑州市**发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并合法存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衡百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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