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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枫**限公司诉洛阳龙门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郑州枫**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展柜及展柜安装服务,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分五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020000元,剩余38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在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及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执行结束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欠付的货款原因一是经营困难,二是展柜的钥匙原告没有随展柜一并交给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制定还款计划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面展柜134个和手卷柜2个,五面展柜价值1358000元,手卷柜价值42000元,共计1400000元;交货地点:洛阳龙门石窟工地;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安装与调试:卖方负责,买方协助;结算方式、时间与地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40%,现场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货送交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安装、验收完毕。关于货款,被告则于2012年3月2日、7月28日、8月14日、9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102万元,下剩货款38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至今没有将展柜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展柜至今。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虽同意在庭外和解,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和解无果,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下欠3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有违诚信,作法欠妥;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迟迟不交展柜钥匙,作法欠妥,应在被告交付下余货款的同时向被告交出展柜钥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至执行结束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有作法欠妥之处,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枫**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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