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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孙**、张**、武*、谭**、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孙**、张**、武*、谭**、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张**、武*、谭**、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谭**在我社贷款480000元,由被告孙**、张**、武*、谭**、武**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2‰,用途为建筑,2014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79993.0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偿还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479993.0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借款无异议,借款人谭**因做生意亏损,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让借款人谭**慢慢偿还,我现在也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也请求原告免除利息及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孙**、张**、武*、谭**、武**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谭**款48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用途为建筑,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由被告孙**、张**、武*、谭**、武**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28日,下欠本金479993.0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谭**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孙**、张**、武*、谭**、武**应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自己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三年,即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张**、武*、谭**、武**主张权利,被告孙**、张**、武*、谭**、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79993.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孙**、张**、武*、谭**、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谭**、孙**、张**、武*、谭**、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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