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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的受托人胡**的名义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销售并安装柜子,用于徐*所有的辉县菩提水疗商务会馆,其中男浴部更衣柜154个,价值92400元;女浴部更衣柜100个,价值60000元;男浴服柜子数个,价值6957元;女浴服柜子数个,价值7370元;合计金额166727元,优惠过后为166000元。原告在交订金之日起四十五天后在辉县菩提水疗商务会馆交货。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验货时、交付时、安装时分别支付41500元、41500元、49800元、33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减少12个柜子交货,合同价款相应减少72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如约交付更衣柜并安装完毕。被告徐*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货款41495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货款4099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货款44290元,共支付货款126775元,尚欠货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物瑕疵为借口拒绝支付下余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2000元及逾期支付合同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1860.7元(按照逾期期间中**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588-1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孙*与被告徐*、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其管辖,已裁定将孙*与徐*、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等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孙*不应就该买卖合同纠纷再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重复处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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