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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松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31分,原告驾驶自己的豫A2UC53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裕丰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凡海*驾驶的粤SV130E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海*无责任。经查,原告的豫A2UC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343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5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31分,原告驾驶豫A2UC53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裕丰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凡海*驾驶的粤SV130E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海*无责任。2015年3月4日,原告的豫A2UC53号一汽奥迪A4小型轿车,经通许**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3433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2UC5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范海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通认证(2015)3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依法缴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范**的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2UC53号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施救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车辆损失费3433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为35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5330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原告范**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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