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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何**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2.5%,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柳*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借款合同l份,证明、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

第二组,借条l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

第三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履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何**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2.5%,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上述借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借款客观、真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柳*与被告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中何**的签名,被告方不持异议,故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柳*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何**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兵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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