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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周**通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豫PH5786货车并与被告签有挂靠经营合同,因现在原告在三门峡无需挂靠被告处经营,原告履行完合同,合同2015年10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拒不解除合同,致使原告车辆无法审验。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并协助原告车辆过户审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补充或续签,车是原告的,户是公司的,户是用来给原告用的,不是让原告拿来过走的,原告车辆手续被告不同意由原告过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与2015年10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内部互助保险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购买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与原老板签订的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老板承担。对证据2认为该保险不是我公司强迫原告购买,而是运管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强迫要求购买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将出资购买的豫PH5786货车挂靠在甲方(被告)名下进行经营。挂靠期限三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乙方(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1500元。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签订完毕,双方如不续签合同,乙方(原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甲方(被告),费用由乙方(原告)自担等。2015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该车的所有权不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进行了变更,遭到拒绝,同时由于被告不出具相关手续,原告的车辆也无法进行审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一法人单位,对外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因实际经营者的变更而改变。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合同到期,豫PH5786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决定该车是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还是过户出被告名下,被告无权限制原告对车辆的处分,被告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业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已到期,无需本院再予以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通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席某某办理豫PH5786货车的过户及车辆审验手续。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通汽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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