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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服**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河南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河南省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晋升、被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和被告电子研究院的代理人马**、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服装公司缴纳购房款279270元,购得位于郑州**政七街13号院3号楼5××号房屋一套,被告服装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办后得知该房系两被告联合开发建设,根据当时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由被告电子研究院负责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电子研究院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到被告电子研究院名下。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金水区1政七街13号院3号楼5××号房屋办理房产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

3、收据一份;

4、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房屋以被告电子研究院的名义建设,被告服装公司没有权利去办理房产证,但愿意协助被告电子研究院办理。

被告服装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

被告电子研究院辩称:被告电子研究院与被告服装公司的联建协议未履行完毕,被告服装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水电、管网、暖气、燃气安装费、道路硬化绿化、排污等费用共计40万余元。在被告服装公司履行完义务后,被告电子研究院愿意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服装公司名下,由其处置。被告电子研究院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子研究院的起诉。

被告电子研究院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3、票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服装公司的员工。2001年8月20日,河南**口公司改制成立被告河南服**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27日,河南**究所更名为河南**研究院。2006年11月15日,河南**研究院改制成立被告河南**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3月18日,被告电子研究院(当时为河南**究所)与被告服装公司(当时为河南**口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联合在被告电子研究院院内新建一栋四单元六层住宅楼,被告电子研究院负责提供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被告服装公司负责相关费用等,所建住宅楼,被告电子研究院分东部两个单元,被告服装公司分西部两个单元,被告电子研究院负责为被告服装公司分西部两个单元的房产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电子研究院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一)》一份,主要约定对被告服装公司正式职工的住户,被告电子研究院负责统一办理住户房产证,有关费用按政策规定被告双方自理,其有关资料、证件、票据由被告电子研究院负责无偿提供等。

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服装公司将坐落于郑州市政七街13号院3号楼4单元5××号的住宅房(房屋总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按4350元/方米计算。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五日内预交房款5万元,余款待办理房产证时一次付清,同时被告服装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服装公司应当尽可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售出房屋的维修,由原告自定或由物业公司负责正常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建筑公共部分维修,由物业公司负责。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25日,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购房款279270元,系付购房款”。

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5××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电子研究院名下,二被告未就上述房屋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房屋建成后,被告电子研究院违反约定,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电子研究院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3号楼5××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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