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对三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申请执行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称,漯河**民法院在执行福**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园**公司、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一案过程中,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漯河市**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主要理由是:1、其与被执行人园**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郑**级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出资投入到漯河市**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转移资产、偷逃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三门**贸公司对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申请无法律依据。三门**贸公司与园**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漯国用(2010)第002524号,而非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漯**法院中止对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福**司与园**公司、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豫**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园**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壹仟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肆仟万元整;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三仟伍佰万元整。调解书第二项为上述还款任一期未足额支付超过十日,园**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应当按未付清差额的5%向福**司支付违约金,并办理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福**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由于(2014)豫**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没有明确过户的土地证号及资产,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就调解书第二项专门向本院作出说明,“办理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是指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将该土地漯国用(2010)第002524号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过户到漯河市**发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由于笔误,河南**民法院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写错,2015年3月4日,河南**民法院又向本院作出说明,漯国用(2010)第002524号土地证纠正为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4)豫**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漯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协助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漯河市**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豫**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第二项“上述还款任一期未足额支付超过十日,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应当按未付清差额的5%向福**司支付违约金,并办理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及省高级法院两次情况说明,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漯河市**发有限公司,是在依法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异议人李**与被执行人园梦居公司、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郑**级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园梦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8.2万元。本院认为李**与园梦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为一般金钱给付行为,本院依据(2014)豫**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内容为土地过户行为,郑**法院判决内容并不涉及本院执行标的物。虽然郑**法院对本院所执行土地进行了财产保全,但这一财产保全措施已超过期限。

异议人李**认为本院执行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执行(2014)豫**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河**级法院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已将漯国用(2010)第002524号土地证纠正为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证,属于笔误。因此异议人这一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异议人依据(2013)郑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本院中止对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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