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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张**、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文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文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原系安阳市**递服务部的负责人,2002年12月16日,安阳市**递服务部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海**限公司的申通快递在安阳的业务由安阳市**递服务部全权代理,负责申通快递在安阳的所有操作事宜。后原告李*与上海**限公司发生纠纷,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57号一审判决和安阳**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由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收购款14000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u0026ldquo;2008年3月5日,原告李*、河南**理事会与上海**限公司共同决定,自2008年2月23日起由上海**限公司折价140000元收购安**公司,所有经营权归上海**限公司,交接时间另行安排。上海**限公司承诺140000元的收购款由上海**限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日上海**限公司决定由河南**速递公司张**从2008年3月6日开始代理上海**限公司经营安阳**公司的业务,并委托张**全权处理原告在2008年4月28日对安**公司抢件的事宜。

2008年3月11日,被告张**对原告经营的安阳市**递服务部的财产进行了评估验收,验收明细如下:江铃集装箱车1辆估价为6.8万;别克车1辆估价为5.8万,出厂日期02年5月;摩托车两辆,一辆金成100,一辆踏板女式摩托估价为壹仟元;电动车叁辆每辆估价为伍**共计壹仟伍**;电脑二台估价为每台贰仟元共计肆仟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为壹仟元正;传真机一台壹仟元;分体空调壹仟元一台;打字机壹仟元;电子秤一台贰佰元;三轮车一辆三佰元;沙发一台贰佰元;老板桌椅一套八佰元;双人床三佰元;饮水机一台贰佰元;电磁炉一台贰佰元;小灵通四十台每台估价贰佰元共计贰仟捌佰元整,共计人民币141500元,上述财产有被告张**签字确认。被告张**与被告刘**夫妻关系。

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二份,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谢*现金伍万元整(50000,,系付安阳申通转让费),李*。u0026rdquo;另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安阳转让费伍万元,李*。u0026rdquo;于2008年8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安阳申通谢*转让费肆万伍仟元,现金45000元(不包括上**总公司),李*。u0026rdquo;(2010)安民一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认为该二份收条(即向谢*出具的二份收条,金额共计95000元)系个人支付的转让费,不是上海**限公司收购款的理由比较充分。

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0年4月21日撤回对张**的诉讼,后因原告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2年5月14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0年4月21日撤回对张**的诉讼,于同年4月23日因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2年5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张**、刘*要求给付原告收购财物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委托张**从2008年3月6日开始代理上海**限公司经营安阳**公司的业务,并没有委托被告张**代为收购财物,被告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上海**限公司或第三人委托代为收购原告财物,其提交的2008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50000元时称是原告向被告张**出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该验收单上已明确显示财物的种类和价值,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相关车辆等是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张**应当按照验收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张**提交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50000元,原告称该收条系假条,是向谢*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是一回事,当时没有将该条及时销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张**已于2008年7月10日给付其5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张**应再给付原告收购财物款91500元(141500元-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张**与刘**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与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二份收条(即向谢*出具的二份收条,金额共计95000元)系个人支付的转让费,不是上海**限公司收购款的理由比较充分,且谢*在原庭审中出庭证明其是代表上海**限公司收款,故二被告辩称通过代理人谢*支付14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张**、刘*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由于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李*的收到条在上海**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的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供,原审生效判决书已认为对该证据不能作为上海**限公司支付反诉被告收购经营权的款项,故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获取双重收购款并要求返还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财物收购款人民币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4750元,由原告李*负担1678元,被告张**、刘*负担3072元;反诉费用1600元,由反诉原告张**、刘*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上诉并针对张**、刘*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已于2008年7月10日给付李*50000元应予扣除与事实不符,张**提供的该50000元收条存在虚假性,该条是转让费不是财务款,与本案无关。张**、刘*反诉的转让费145000元是李*与谢*之间的业务转让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财产金额为141500元,张**、刘*反诉主体不适格。本案验收单是张**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李*曾于2010年3月7日起诉,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4月18日李*再次起诉,本次起诉在2013年8月5日,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原审中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后支持李*原审的诉讼请求。

张**、刘*上诉并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2008年李*原经营的安阳市**递服务部经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协商,由上海**限公司以140000元收购。具体收购及付款事宜由申通**地区经营者张**及其指派人员谢*经办,在2008年经由张**及谢*支付145000元。后李*又诉请支付收购款及利息,经原审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及安阳**民法院(2010)安*一终字民事判决确定并经原审法院(2011)文法执字第332号执行完毕。李*至此已收取双重收购款。本案中李*就同一收购事宜再次起诉又获支持,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转让的财产并未交付张**,应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返还上诉人重复支付的145000元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李*返还转让费145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5日李*、河南**理事会与上海**限公司共同决定2008年2月23日起由上海**限公司折价140000元收购安**公司,所有经营权归上海**限公司,交接时间另行安排。同日上海**限公司委托河南**速递公司张**从2008年3月6日开始暂时代理总公司接管经营安阳**递公司的业务。据此,张**评估验收涉案物品并向李*出具验收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海**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李*向张**、刘*以买卖合同向张**、刘*主张验收单约定的价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张**、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向李*给付的95000元系上海**限公司收购经营权的款项,且张**、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限公司委托其代为主张权利,故其认为李*获取双重收购款要求返还145000元转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u0026ldquo;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刘*的反诉请求。u0026rdquo;;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u0026ldquo;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财物收购款人民币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

三、驳回李*要求张**、刘*给付收购财物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李*负担1050元,张**、刘*负担4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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