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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仝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仝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仝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0年10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19日女儿仝某某乙出生,2012年11月2日儿子仝某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尽家庭义务较少,夫妻关系较差,为使家庭和睦,原告一直默默忍受。本以为儿女出生后,可以使家庭关系有所改善,但是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及女儿施行家庭暴力,多次打伤原告及女儿,使原告彻底绝望,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仝某某丙、女儿仝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

原告及原、被告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仝某某乙、仝某某丙之间的关系。

原告造成被告家庭暴力伤害后的照片一张。

证明2份。证实原告造成被告家庭暴力后,到当地诊所进行治疗。证实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

石**出庭作证:我是原告的大哥,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比较清楚,作为原被告当初也是自由恋爱,后来一直在南阳五里堡租房居住,他们家庭矛盾主要是被告性格比较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过年到我们家,应该客客气气的,他们小孩(女儿)闹人,被告就骂。从他们生过男孩,在医院时我就生气,经常殴打我妹子,最后一次是我父亲做手术,被告打原告,还反锁到屋里,致使一天原告和孩子都没有吃饭。原告一直想离婚,是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才没有离婚。但是最近这一次被告打原告太严重了,但是被告家人并没有劝一下。他们女儿就不敢见被告,原告也怕见被告。婚前被告家里同意给他们买房子,但是没有买。对我们家人不尊重。原来原告家人是一直不想让他们离婚,但是这一次后我们家里也同意原告离婚。

杨**出庭作证:石某某在被告家挨打受气,被打的有伤,我是原告娘家邻居,原告回娘家说在这受委屈了,原告也不是经常性回娘家,她回娘家一般因生气较多,我多次见到原告受伤回家,看到石某某身上有伤我会问,知道是因为家庭方面问题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仝某某甲辩称,双方是通过了解结婚,婚前了解较深,现双方年龄尚小,需要沟通和交流;婚后为了生活,夫唱妇随,感情很好,而且还生育一儿一女;因此,请求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4有异议,是能证明原告确实有些红伤,向他们这个年纪生气打架很正常,不能因为一次的生气打架,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5有异议,仅是一个医生的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对6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话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夫妻生活中不幸福。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对7有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于2010年0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1年08月14日生女孩仝某某乙,于2012年11月02日生男孩仝某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拌嘴,2015年4月原被告生气并发生厮打,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先后3次去原告娘家,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现女孩仝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男孩仝某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各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诉前被告找原告和解未果,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一直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甲离婚。

婚生女孩仝某某乙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婚生男孩仝某某丙随被告仝某某甲生活。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仝某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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