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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云天、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申**诉被告云天、李**、封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杨**、杨**、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云天、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云天驾驶黄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北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挂擦,造成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给原告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0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涉案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云天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与事故死亡者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证人证言、营业执照、证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经常工作及生活地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死者死亡情况;5、误工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上证据支持以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15402元、交通费3000元、杨**误工费13500元、杨**误工费105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显示有效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执照已经作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费针对的是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出具证明的单位未提交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天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河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转让给李**,车辆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黄**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转让协议无异议,但车辆挂靠在黄**司,公司与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黄**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质证意见如下:对转让协议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外的赔偿责任。

针对黄**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云天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黄河运输公司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北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挂擦,造成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另查明,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被告云天前期垫付医疗费23450元。原告杨**、杨**与死者杨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申**与死者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杨**从事行业为制造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天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挂擦造成杨某某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2、关于丧葬费,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年÷12×6);3、关于误工费,杨**、杨**从事制造业,结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支持两人各1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85.32元(38057元/年÷365×10×2);4、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暂不处理。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40480.32元。

因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240480.32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误工费2085.32元)。被告云天垫付医疗费2345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云天所垫付的医疗费23450元由被**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云天。故被**公司应赔偿原告217030.32元(240480.32-234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杨**、申**各项损失共计217030.32元;

三、驳回原告杨**、杨**、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云天承担5000元,原告杨**、杨**、申**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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