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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钟*、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钟*、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安诉称,2015年5月2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钟*驾驶豫P2A3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陈庄路口北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皖K38E9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钟*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请求被告钟*赔偿各项损失198886.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30000元,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钟*驾驶豫P2A3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陈庄路口北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皖K38E9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陈**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①颅脑闭合性损伤;②左侧眼外伤;③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④口唇挫裂伤;⑤右侧下中切牙冠折;⑥胸部闭合性损伤;⑦腹部闭合性损伤;⑧左侧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⑨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⑩肺部感染。原告陈**支出医疗费用25945.55元。原告陈**因伤情感染于2015年7月5日转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①闭合性胸外伤;②右下肺不张并感染、左侧7、8肋骨形态不规则;③左胫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729.7元。原告陈**在住院治疗期间雇用护工,每日费用100元。原告陈**的伤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支出鉴定费用804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被告钟*驾驶豫P2A3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钟*在原告陈**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30000元。原告陈**自2013年8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程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100元-3200元不等。

另查明:原告陈**与妻子吴**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陈**。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虽系农村户籍,本案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达二年之多,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载明的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李**、陈**生活费,但未提供子女状况,本案不予以审理,可另案主张。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请求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范围后,超出部分被告钟*自愿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驾驶豫P2A3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3675.2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590元(53天×30元/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60元(53天×20元/天);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照河南省上年度城护理行业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134.53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被告钟*自愿按每日140元赔偿,140×元/天×53天=7420元,7420元-4134.53元=3285.47元,该款不再予以返还);⑸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2898.19元(66.83元/天×193天);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原告请求39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⑺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⑻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状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陈**),以被抚养人年龄及抚养人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9年,计款5794.31元(6438.12元/年×9年×20%÷2),原告请求请求5150.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⑽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804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3632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6325.25元,由被告钟*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⑺、⑻、⑼项计款13014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20141.02元,由被告钟*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⑽项计款804元,由被告钟*赔偿。被告钟*为原告陈**垫支的30000元医疗费,扣除应赔偿的4089.47元(804元+3285.47元)余款25910.53元,由原告陈**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66466.27元;

二、原告陈**返还被告钟*现金25910.53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5元,由原告陈**负担505.5元,被告钟*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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