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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婚生一女王*乙出生。201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和女儿回娘家(河南南阳),生活分居至今。被告于2012年以前向原告支付过母女生活费1万多元,之后再未支付过生活费,也未关心过原告母女的生活。原告不在家期间,被告公开与第三者在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致使原告不得不长期寄居娘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街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以作原告母女安身之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妻子不忠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婚生之女王*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乙十八周岁时止;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份额相当的18万元,或者分配给原告应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租房证明复印件一份;2、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与第三者的婚纱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与第三者的亲密照复印件一份;从2012年开始,原告回河南南阳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婚生之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有明显过错,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第二组: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及婚生之女王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学校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之女王某乙跟随原告在河南南阳生活、学习。第三组:1、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亳州市分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19万元。已支付银行贷款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按农村户籍给付抚养费,同意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20000-30000元。

被告王*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3、4无异议;对2有异议,工作单位是原告的堂哥经营的移动专营店。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学费没有那么高,开始是1000元,后来是1300元。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1、2均有异议,首付款和银行贷款都是我父亲给付的。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9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王*乙。2013年原、被告因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而产生矛盾,原告带婚生女王*乙回其娘家河南省南阳市工作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首付及按揭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共付了217000元(首付190000元,按揭还款270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婚生之女王*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乙十八周岁时止;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份额相当的18万元,或者分配给原告应在房产中所占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之女王*乙自2013年起就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就在市区购买了房屋,被告应按城市户籍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621元至王*乙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河南省南阳市工作学习,为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双方购买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付房款的的50%即10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兰*、被告王*甲双方离婚。

二、婚生之女王*乙由原告兰*抚养,被告王*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21元至王*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州后雅苑小区3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甲所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共同财产房屋分割款10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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