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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小来、滑县**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常小来、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26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上诉人常小来、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8月16日22时5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G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常小来驾驶豫E15559号重型货车与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2014年8月17日,李**在鹤**立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出院转入鹤**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9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5096.54元。2014年8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小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2015年5月2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左侧6-8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李**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前期1个月内需要生活护理2人,后期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1人;3、李**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李**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豫E155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小来系**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常小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滑**公司垫付李**费用共计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李**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李**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为5509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4天,为2820元(30元/天×94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4天,为940元(10元/天×94天);4护理费:结合李**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2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665.03元(28472元/年÷365天/年×94天×2人),出院后,结合李**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4个月,前1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其余3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63.33元(28472元/年÷12月/年×1月×2人+28472元/年÷12月/年×3月×1人),上述护理费共计26528.36元;5、残疾赔偿金:李**构成九级伤残,其至定残日为66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为68296.06元(24391.45元/年×14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7项共计164180.96元。

关于李**要求误工费的请求,考虑到李**已年满66周岁,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住宿费的请求,因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财产损失(电动车)的请求,因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大小,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鉴定费、照相费的请求,因该两笔费用系诉讼费用,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E15559号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小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李**的各项损失共计58856.54元(医疗费55096.5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10000元,不足部分即48856.54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的损失共计105324.42元(护理费26528.36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该项下,由人寿财**公司赔偿。

综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64180.96元(含滑**公司垫付款44000元)。常小来、滑**公司不用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4180.96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120180.96元,支付滑县顺**限公司垫付款44000元);二、驳回李**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对常小来、滑县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李**负担1732元,滑县顺**限公司负担3316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由李**负担906元,滑县顺**限公司负担1734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李**年满66岁为由,不支持李**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李**参加劳动且有合法收入。2、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三个月1人护理,一审判决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依据;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李**的电动车损失予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常小来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滑**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人寿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有限公司证明:李**的儿子李**购买的洪都电动车价格为3200元。

2、河南华韵**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2015年12月3日李**委托该公司对洪都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470元。

3、证人崔**证明及当庭证言:李**自2013年5月起在崔**经营的日全食饭店扎啤广场上班,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李**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证明李**存在误工损失。

经当庭质证,常小来、滑**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李**的电动车确实撞坏,对李**的收入证明不认可。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的财产和误工损失,李**年满60岁应认定无劳动能力。

常小来、滑**公司、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内容及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可知,李**骑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受到了损害,且事故发生之前,李**在崔**经营的日全食饭店扎啤广场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与本案确认事实有关联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5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G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常小来驾驶豫E15559号重型货车与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前,李**在崔**经营的日全食饭店扎啤广场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常小来驾驶事故车辆致李**人身和财产损害,常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公司理应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李**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虽已年满60周岁,但60周岁系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男性年满60周岁就不可以主张误工费。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崔**经营的日全食饭店扎啤广场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存在误工损失。常小来、滑**公司、人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事故发生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应支持李**的误工费请求,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李**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22日,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247天u003d19267.35元。

二、关于上诉人李**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李**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因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因护理而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李**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害,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常小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李**车辆损害的基本事实及李**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李**的财产损失为2400元。

本案中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96.5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9267.35元+护理费26528.36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共计185848.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李**的各项损失共计58856.54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856.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的损失共计124591.77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91.7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由人寿财**公司赔偿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85848.31元(含顺**司垫付款44000元)。常小来、顺**司不用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淇**民法院一审判决未支持李**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不当,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调整。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85848.3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141848.31元,支付滑县顺**限公司垫付款44000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李**负担1032元,滑县顺**限公司负担4016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由李**负担540元,滑县顺**限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李**负担1234元,滑县顺**限公司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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