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计翔、冯**、张**、计**、河南**限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计翔、冯**、张**、计**、河南**限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计翔、冯**、张**、计**于2015年9月1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河南**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支付计翔、冯**、张**、计**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893元、误工费968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156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58171元;2.诉讼费用由刘**、河南**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48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计翔(计**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河南**限公司、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15分许,刘**驾驶豫AN96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与杜桥村南北走向无名路交叉口处时,张*驾驶豫AQ8E28号小型轿车沿杜桥村南北方向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豫AN9601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与张*驾驶的豫AQ8E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两辆,张*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刘**因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冯**系张*之母,张*举系张*之父,计昕妍系张*之女,计翔系张*之夫。计翔、冯**、张*举、计昕妍提交的荥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冯**和张*举育有二个女儿,张*系其次女。

张*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AQ8E2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计翔,郑州厚**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豫AQ8E28号车损失总值为121561元。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

豫AN9601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限公司。该车辆系朱*挂靠到河南**限公司名下经营。刘军杰系朱*雇佣的司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计翔、冯**、张**、计昕妍称不同意追加朱*为本案被告。

豫AN960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支付计翔、冯**、张**、计昕妍赔偿款5万元,刘**支付计翔、冯**、张**、计昕妍赔偿款15万元。2015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因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对此事故无责任。豫AN9601号车系朱*挂靠在河南**限公司名下经营,朱*系刘**的雇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计翔、冯**、张**、计昕妍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朱*依法予以赔偿,刘**、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计翔、冯**、张**、计昕妍不同意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豫AN960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计翔、冯**、张**、计**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计翔、冯**、张**、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计翔、冯**、张**、计**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计翔、冯**、张**、计**。

计翔、冯**、张**、计**请求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张*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87829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丧葬费应为19402元。计翔、冯**、张**、计**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冯**系张*之母(生于1955年4月20日),张**系张*之父(生于1956年11月11日),计**系张*之女(生于2012年1月3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计翔、冯**、张**、计**请求冯**、张**、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3893元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计翔、冯**、张**、计**请求计翔误工费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计翔、冯**、张**、计**请求交通费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计翔、冯**、张**、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情况,该院酌定为80000元。计翔、冯**、张**、计**请求车辆损失,根据计翔、冯**、张**、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院对豫AQ8E28号车损失总值为121561元及鉴定费3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计翔、冯**、张**、计**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2848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计翔、冯**、张**、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2000元。其中鉴定费38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自计翔、冯**、张**、计**已收到的20万元中予以扣除,下余91268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翔、冯**、张**、计**821416.5元,扣除104931.5元(系朱*和刘**已支付的20万元,扣除鉴定费3800元及因超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91268.5元),下余71648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计翔、冯**、张**、计**。朱*、刘**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本案下余赔偿款已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故对计翔、冯**、张**、计**请求刘**、河南**限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河南**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计翔、冯**、张**、计昕妍赔偿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计翔、冯**、张**、计昕妍赔偿款71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计翔、冯**、张**、计昕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七千一百六十二元,由计翔、冯**、张**、计昕妍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刘**、河南**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四十二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受害人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数及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3.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4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服金额530732.9元;2.上诉费用由计翔、冯**、张**、计**、河南**限公司、刘**承担。

计翔、冯**、张**、计昕妍答辩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计翔、冯**、张**、计昕妍有证据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是受害人张*的直系亲属,随受害人张*生活,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数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3.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刘**均未答辩。

计翔、张**、计昕妍二审提交受害人张*的劳动合同两份、银行回执一份、张*名下的房产证(登记日期:2012年9月19日)一份、张*名下的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发卡日期:2011年4月)一张,拟证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张*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对银行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显示2015年4个月的工资,证明张*在郑州的居住时间不超过一年;对张*名下的房产证、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发卡日期:2011年4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冯**、河南**限公司、刘**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对计翔、张**、计昕妍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计翔、张**、计昕妍等二审提交受害人张翠名下的房产证(登记日期:2012年9月19日)、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发卡日期:2011年4月)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并无不当。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