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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王**、杨某某受车周*(另案处理)雇佣,在宝山区通河路XXX-XXX号二楼金生利水浴场内,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担任该浴场经理,负责管理并与卖淫女结算分成;被告人王**在该浴场内负责在前台收取嫖客嫖资;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浴场内负责为卖淫女“排钟”及打扫卫生。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该浴场检查时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薛某某及嫖客徐*,并缴获卖淫收银单据19张,卖淫服务项目单15张、收银台日报表4张、卖淫女工号磁卡4张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5,560元。现查明,容留卖淫15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王**、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叶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卖淫女薛某某和嫖客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卖淫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杨某某结伙,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王**系受他人雇佣,从事该浴场的管理工作,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虽然受他人雇佣,但其系该浴场的经理,负责管理该浴场的日常工作,并与卖淫女结算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王**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应以主犯认定。关于辩护人马*提出被告人王**参与容留卖淫犯罪时间较短,其行为不能视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参与容留卖淫时间虽没有一个月,但从公安机关查获的卖淫收银单据、卖淫服务项目单及收银台日报表等证据均证实容留卖淫犯罪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至案发,证实容留卖淫15人次,根据法律规定,系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王**、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犯罪时间及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王**、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560元,依法没收。

五、追缴被告人王**、王**、杨某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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