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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张**、刘*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文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反诉原告)张**、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张**(河南申**限公司经理)和被告刘*(河南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二人一块来到安阳,经与安**公司协商,安**公司同意将安**公司所有业务及财产转让给河南申**限公司。由被告张**负责接管安阳**公司的业务,在接管业务过程中,为将安**公司所有财产验收并顺利交接,原、被告签订了“安阳**公司财产评估验收单”,被告张**在审核验收人处签字认可,并承诺一周后所有财产款项141500元一次性付清。一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购财物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最近一次主张权利2010年3月,因未交诉讼费由2010年4月23日裁定撤回起诉,距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阳申通转让财务款系重复要求,因安阳申通在2008年3月5号已转让给上**公司,另外张**本人并通过其代理人谢*另行支付145000元,至此李*已分别收到上**公司及张**重复支付的两笔收购款及转让费,其第三次要求支付该转让费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3、原告评估验收单中所列财物未实际交付上**公司,也未实际交付被告及其代理人,也无相关车辆过户手续,无权要求支付该款项。安**公司收购主体不是二被告,是上**公司指派并委托张**处理和接管安**公司收购事宜,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反诉原告张**、刘**称,2008年3月5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协商由上海**限公司以140000元收购反诉被告李*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该收购款及相关利息等款项已经贵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民法院(2010)安*一终字民事判决书确定并经贵院(2011)文法执字第332号执行给反诉被告李*。然而反诉原告在2008年经由本人及谢*已支付反诉被告李*收购款145000元,反诉被告李*就同一收购事项获取了双重收购款,且反诉被告李*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转让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辩称,1、被告反诉不能成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即财产争议,主要解决被告是否支付财物款项,有验收单为证,验收单上表明出具验收单的主体为张**,性质为财产验收单,金额为141500元,内容为财务及集装箱一辆,别克车一辆等数项财物。2、2009文民二初字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安民一终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问题是李*与上海**限公司合伙纠纷及经营权纠纷,该案主体为上**公司和李*,性质为合伙纠纷及经营权纠纷,金额为140000元,内容包括申通快递商标及STO服务标标志解决这些问题。3、本案与经营权纠纷案件是两回事,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安阳市**递服务部的负责人,2002年12月16日,安阳市**递服务部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海**限公司的申通快递在安阳的业务由安阳市**递服务部全权代理,负责申通快递在安阳的所有操作事宜。后原告李*与上海**限公司发生纠纷,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57号一审判决和安阳**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由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收购款14000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李*、河南**理事会与上海**限公司共同决定,自2008年2月23日起由上海**限公司折价140000元收购安**公司,所有经营权归上海**限公司,交接时间另行安排。上海**限公司承诺140000元的收购款由上海**限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日上海**限公司决定由河南**速递公司张**从2008年3月6日开始代理上海**限公司经营安阳**公司的业务,并委托张**全权处理原告在2008年4月28日对安**公司抢件的事宜。“

2008年3月11日,被告张**对原告经营的安阳市**递服务部的财产进行了评估验收,验收明细如下:江铃集装箱车1辆估价为6.8万;别克车1辆估价为5.8万,出厂日期02年5月;摩托车两辆,一辆金成100,一辆踏板女式摩托估价为壹仟元;电动车叁辆每辆估价为伍**共计壹仟伍**;电脑二台估价为每台贰仟元共计肆仟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为壹仟元正;传真机一台壹仟元;分体空调壹仟元一台;打字机壹仟元;电子秤一台贰佰元;三轮车一辆三佰元;沙发一台贰佰元;老板桌椅一套八佰元;双人床三佰元;饮水机一台贰佰元;电磁炉一台贰佰元;小灵通四十台每台估价贰佰元共计贰仟捌佰元整,共计人民币141500元,上述财产有被告张**签字确认。被告张**与被告刘**夫妻关系。

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收条二份,一份载明:“今收到谢*现金伍万元整(50000,,系付安阳申通转让费),李*。”另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转让费伍万元,李*。”于2008年8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申通谢*转让费肆万伍仟元,现金45000元(不包括上**总公司),李*。”(2010)安民一终字第363号终审判决认为该二份收条(即向谢*出具的二份收条,金额共计95000元)系个人支付的转让费,不是上海**限公司收购款的理由比较充分。

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0年4月21日撤回对张**的诉讼,后因原告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2年5月14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安阳市**营业执照、河南申**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公司章程、验收单,被告张**、刘*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上**公司收购河南**通公司决定、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合作协议书、委托书、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0年4月21日撤回对张**的诉讼,于同年4月23日因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张**、河南申**限公司要求给付收购财务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12年5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张**、刘*要求给付原告收购财物款1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委托张**从2008年3月6日开始代理上海**限公司经营安阳**公司的业务,并没有委托被告张**代为收购财物,被告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上海**限公司或第三人委托代为收购原告财物,其提交的2008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50000元时称是原告向被告张**出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该验收单上已明确显示财物的种类和价值,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相关车辆等是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张**应当按照验收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张**提交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50000元,原告称该收条系假条,是向谢*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是一回事,当时没有将该条及时销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张**已于2008年7月10日给付其5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张**应再给付原告收购财物款91500元(141500元-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张**与刘**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与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二份收条(即向谢*出具的二份收条,金额共计95000元)系个人支付的转让费,不是上海**限公司收购款的理由比较充分,且谢*在原庭审中出庭证明其是代表上海**限公司收款,故二被告辩称通过代理人谢*支付14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张**、刘*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由于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李*的收到条在上海**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的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供,原审生效判决书已认为对该证据不能作为上海**限公司支付反诉被告收购经营权的款项,故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获取双重收购款并要求返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财物收购款人民币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4750元,由原告李*负担1678元,被告张**、刘*负担3072元;反诉费用1600元,由反诉原告张**、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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