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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河**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河**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第三人河**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赵**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霍*之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第三人河**验小学与河南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配备保安和保洁人员,霍*为保安之一,2011年6月入职。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与河南信**有限公司解除了协议。2013年3月1日,被告河**务有限公司开始为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霍*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6月18日,霍*在原告的门岗值班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赵**系霍*的妻子。

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以河**验小学为被告、以河南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河**验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另确认“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及河南**有限公司向河**验小学派遣的工作人员”,并判决“河**验小学与霍*在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郑*一终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霍孬原系郑州**有限公司职工,于2001年9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5)1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霍*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霍*系内退人员,根据该规定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本院(2014)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霍*应系被告向第三人派遣的工作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从2013年3月1日之后开始为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霍*的工资亦由被告发放,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从2013年3月1日起霍*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霍*与被告之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确认霍*与被告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的丈夫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为第三人河**验小学提供物业服务,霍*虽在此之前已经在第三人处担任门卫工作,但2013年3月1日后霍*仍然继续工作,其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故应视为上诉人与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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