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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与陈**、郭**、郭**、郭**、赵**、安阳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郭**、郭**、郭**、赵**、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郭**、郭**、郭**于2014年12月2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赵**、人寿财**公司、恒**公司赔偿陈**、郭**、郭**、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15291.31元;二、赵**、人寿财**公司、恒**公司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108129.51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陈**、郭**、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1日8时许,赵**驾驶豫EJL6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城区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与石林工业园区陶瓷大道路口处,与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石林工业园区陶瓷大道行驶进入葛嘴线时发生碰撞后,又与王**驾驶的豫EHB585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郭**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受伤;豫EJL668号重型自卸货、电动三轮车、豫EHB585中型客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王**无责任。恒**公司系豫EJL6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赵**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赵**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处于审验有效期内,豫EJL668号车在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014年5月1日,郭**入鹤煤总医院住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032元,经抢救无效,郭**于当日死亡。同日,陈**入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0天,支出医疗费35305.93元,并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陈**的伤情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30日—6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陈**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4年5月28日,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1)在豫EJL668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内,郭**继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获得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损失不足部分自负;(2)在豫EJL668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内,陈**通过法院诉讼获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损失不足部分自负;(3)本次事故中,赵**另补偿郭**、陈**70000元整,赵**已付45000元整,剩余25000元,肇事各方自行支付,支付时间及金额以欠条为准;(4)郭**与陈**之间的赔偿问题自行解决,与赵**无关;(5)赵**因事故造成车损等损失凭据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不足部分自负。

2014年5月29日,陈**收到赵**另行支付的经济赔偿款70000元。

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豫EHB585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案受理后,就未以承保豫EHB585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向陈**、郭**、郭**、郭**进行了充分询问及释*,陈**、郭**、郭**、郭**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向承保豫EHB585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郭**出生于1951年2月18日,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已注销),殁年63周岁,郭**生前与陈**系夫妻关系,陈**亦系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明:郭**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分别为:陈**、郭**、郭**、郭**。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赵**驾驶车辆致使郭**死亡、陈**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一、本案陈**、郭**、郭**、郭**的损失:

陈**、郭**、郭**、郭**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因抢救郭**支出医疗费4032元;2、丧葬费,参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应为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02元;3、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案情并参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应为24391.45元/年×17年u003d414654.65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陈**、郭**、郭**、郭**的医疗费用支出合计4032元;其余损失484056.67元。

陈**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30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天×30元u003d5100元;3、营养费,170天×10元u003d1700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前30日—6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酌定为住院期间前45天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70-45)天u003d7160.4元+9945元u003d1677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陈**年满61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并参考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19年×0.2u003d92687.51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700元;8、电动三轮车车损,各双方均认可1500元,予以确认。

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合计42105.93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损失121157.51元。

二、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赵**驾驶豫EJL668重型自卸货车致郭**死亡、陈**受伤,并导致财产损失,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首先由人寿财**公司在承保豫EJL668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的规定,因陈**、郭**、郭**、郭**在本次诉讼中明确放弃其对承保豫EHB585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陈**、郭**、郭**、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扣除承保豫EHB585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部分,对于该部分的损失,陈**、郭**、郭**、郭**可以另行主张。其次,由人寿财**公司在承保豫EJL668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公司辩称赵**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责任免赔率的意见,,由于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且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约定是否受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的约束,双方发生歧义。由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同时人寿财**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人寿财**公司无权主张该项免赔金额。再次,本案中,在交管部门调解下,陈**已收到赵**支付的7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4500元),该款项系被告赵**对陈**、郭**、郭**、郭**损失的另行补偿,故对该款项无须返还。

具体赔付规则如下:

(一)医疗费用损失。

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4032元,陈**的医疗费用合计42105.93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的8.74%赔偿陈**、郭**、郭**、郭**874元,按损失比例的91.26%赔偿陈**9126元;陈**、郭**、郭**、郭**的医疗费用支出剩余3158元,陈**剩余医疗费用32979.93元,对于应由承保豫EHB58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付陈**、郭**、郭**、郭**的医疗费用(1000元×8.74%)87.4元、赔付陈**医疗费用的(1000元×91.26%)912.6元部分,均应予以扣除。上述医疗费用赔付限额赔偿完毕后,陈**、郭**、郭**、郭**支出的医疗费用剩余3070.6元,陈**剩余医疗费用32067.33元,由人寿财**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付陈**、郭**、郭**、郭**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070.6元×50%u003d1535.3元;赔付陈**剩余医疗费用为32067.33元×50%u003d16033.67元。即人寿财**公司应赔偿陈**、郭**、郭**、郭**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74元+1535.3元u003d2409.3元,人寿财**公司应赔偿陈**医疗费用为9126元+16033.67元u003d25159.67元。

(二)财产损失。

陈**财产损失1500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且对于应由承保豫EHB58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付陈**财产损失100元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人寿财**公司应赔偿陈**财产损失1500元-100元u003d1400元。

(三)其他损失。

陈**、郭**、郭**、郭**的其他损失484056.6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陈**的其他损失为121157.5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赔付,故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陈**、郭**、郭**、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向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寿**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0000元,按照损失比例的79.61%赔偿陈**、郭**、郭**、郭**47766元,按损失比例的20.39%赔偿陈**12234元;陈**、郭**、郭**、郭**的其他损失剩余386290.67元,陈**的其他损失剩余98923.51元,对于应由承保豫EHB585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付陈**、郭**、郭**、郭**的其他损失(11000元×79.61%)8757.1元、赔付陈**的其他损失(11000元×20.39%)2242.9元部分,均应予以扣除。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完毕后,陈**、郭**、郭**、郭**的其他损失剩余377533.57元,陈**的其他损失剩余96680.61元,由人寿**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付陈**、郭**、郭**、郭**其他损失为377533.57元×50%u003d188766.79元;赔付陈**其他损失为96680.61元×50%u003d48340.31元。即人寿**公司应赔偿陈**、郭**、郭**、郭**其他损失为50000元+47766元+188766.79元u003d286532.79元,人寿**公司应赔偿陈**其他损失为10000元+12234元+48340.31元u003d70574.31元。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郭**、郭**、郭**各项损失共计288942.09元;二、人寿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97133.98元;三、驳回陈**、郭**、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一、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二、陈**、郭**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书中数字计算错误。四、法院未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10%的超载份额,违反保险合同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郭**、郭**、郭**辩称:一、人寿财**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二、郭**、陈**长期生活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数字计算错误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辩称:依法判决。

恒**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陈**、郭**、郭**、郭**向本院提交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生前、陈**长期随郭**在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居住。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恒**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寿财**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郭**、陈**住院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有鹤煤总医院开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证。人寿财**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人寿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郭**、陈**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郭**的死亡赔偿金、陈**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恒**公司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公司请求扣除10%的超载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陈**、郭**、郭**、郭**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共计484056.6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陈**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外其他损失共计121157.5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陈**、郭**、郭**、郭**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人寿财**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陈**、郭**、郭**、郭**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向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数额为50000元,根据陈**、郭**、郭**、郭**的损失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所占比例79.61%,人寿财**公司除精神抚慰金外,仍应赔偿陈**、郭**、郭**、郭**39805元;陈**的损失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0.39%,人寿财**公司除精神抚慰金外,仍应赔偿陈**10195元。陈**、郭**、郭**、郭**的剩余损失数额为394251.67元,扣除应由豫EHB585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数额8757.1元(11000元×79.61%),下余385494.57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92747.29元(385494.57元×50%)。陈**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剩余损失数额为100962.51,扣除应由豫EHB585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数额2242.9元(11000元×20.39%),下余98719.61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49359.81元(98719.61元×50%)。人寿财**公司应赔偿陈**、郭**、郭**、郭**共282552.29元(89805元+192747.29元),赔偿陈**69554.81元(20195元+49359.81元)。

经重新核算,人寿财**公司赔偿陈**、郭**、郭**、郭**共计284961.59元(282552.29元+2409.3元),赔偿陈**共计96114.48元(25159.67元+1400元+69554.81元)。

综上,人寿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数字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郭**、郭**、郭**各项损失共计284961.59元;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96114.48元;

四、驳回陈**、郭**、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551元,由陈**、郭**、郭**、郭**负担95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郭**、郭**、郭**负担3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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