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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岳**、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岳**、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6时10分许,在南阳市仲景路食神酒店对面处,被告岳**驾驶豫R×××××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岳**负主要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项目予以赔偿。豫R×××××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53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岳**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部分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其中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与其实际伤情不符。3、原告单方所做的误工评定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结合其伤情最高不应超过60天。4、营养和伙补鉴定结论为17天,原告诉请30天明显无依据。5、护理标准过高。6、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岳**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岳**的机动车驾驶证,4、豫R×××××车的行驶证件,5、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1、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劳务合同书,3、原告的误工证明,4、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收入为3000元,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未支付工资。

第三组:1、护理人员景德州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景德州的劳动合同书,3、景德州的误工证明,4、景德州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景德州(原告丈夫)的工作情况、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5261元。

第四组:1、司法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期为107天、营养期为17天、护理期为17天,支出鉴定费700元。

第五组:1、住院病历,2、住院证,3、出院证,4治疗费发票四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并继续治疗,治疗期间需有人护理。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其印章不是公司财务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误工情况应当对照其户口类型计算;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其工资银行卡流水单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减少工资部分,应当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8周,诉请120天明显与伤情不符;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不应超过2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岳**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实已赔偿原告7000元。

原告对被告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加盖有单位印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岳**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岳**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仲景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食神酒店对面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仲景路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绝对卧床6-8周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具体治疗方案等,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271.76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70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为107天、营养期为17日、护理期为1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徐**系南阳**云副食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景德州护理,景德州**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261元。

再查明,豫R×××××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岳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岳**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豫R×××××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确认原告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41.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出院后需休息107天,共计误工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20天u003d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天×25元u003d325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需营养期17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0天×25元u003d7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需护理期17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261元,其护理费用为5261元÷30天×30天u003d5261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30577.76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536元(30577.76-11341.76-700+

100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341.76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041.76元,被告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29.23元,由于被告岳**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岳**5570.7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5570.77元由被告**公司在原告的赔偿金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28536元(其中支付原告徐**22965.23元,支付被告岳靖*5570.7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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