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县腾达运输**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诉状的具状人为王**而并非诉状所列原告兰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考**有限公司的起诉,具状人为王**,而王**是兰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具备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