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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吕某某、楚某某诉被告薛*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吕某某、楚某某诉被告薛*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楚某某及原告薛*某、吕某某、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是鑫隆驾校林七乡报名招生负责人之一。2013年正月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办理驾照,后原告同意在被告处办理驾照,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联系驾校为其报名学习,一定能在短时间内办成驾照,如果没有如期办成驾照,会全部退还原告所交的办理驾照的费用。之后原告薛*某向被告缴纳4500元、原告吕某某向被告缴纳4300元、原告楚某某向被告缴纳5700元,三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后,长时间没能到驾校学习,后发现被告所承诺的驾校根本不存在,随即找被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被告一直拖付、躲避,2015年2月13日找到被告后,被告让他人代笔向三原告和褚庙的一人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经薛*甲办驾照收他人现金:薛*某4500元、吕某某4300元、楚某某5700元、褚庙4400元一年内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仍避而不见,拒不偿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各自所交办理驾照费用共计1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没有收三原告的钱是王某某收的,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被逼迫所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是鑫隆驾校林七乡报名招生负责人之一。2013年正月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办理驾照,后原告同意在被告处办理驾照,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联系驾校为其报名学习,一定能在短时间内办成驾照,如果没有如期办成驾照,会全部退还原告所交的办理驾照的费用。之后原告薛*某向被告缴纳4500元、原告吕某某向被告缴纳4300元、原告楚某某向被告缴纳5700元,三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后,长时间没能到驾校学习,后发现被告所承诺的驾校根本不存在,随即找被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被告一直拖付、躲避,2015年2月13日找到被告后,被告让他人代笔向三原告和褚庙的一人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经薛*甲办驾照收他人现金:薛*某4500元、吕某某4300元、楚某某5700元、褚庙4400元一年内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仍避而不见,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薛*某、吕某某、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隆驾校招生招牌照片复印件一份;3、2015年2月13日被告薛*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薛**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在贾**家取得商**隆驾校报名处广告条幅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甲以给三原告办驾照为由分别收取三原告现金4500元4300元及5700元,后三原告发现被告所承诺的驾校不存在,导致原告受到财产损失,被告占有三原告现金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办理驾照费用共计1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甲所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薛*某现金4500元、吕某某现金4300、楚某某现金57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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