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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闫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润华**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闫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闫栓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我公司承包南阳献**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君公司”)开发的南阳市百里奚北路岗王*农贸市场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任全然,任全然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秦**,秦**又将制模板项目以每平方3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王**又以每平方26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闫栓,由闫栓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闫栓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后由秦**向其支付医疗费21500元。经闫栓申请,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仲裁裁决闫栓与南阳献**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公司不服,向卧**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闫栓变更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裁决闫栓与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我公司不服此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与闫栓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润**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在承包岗王庄农贸市场项目后违规层层转包,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润**司与我成立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公司与献**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润**司承包献**司开发的岗王庄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润**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任全然,任全然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秦**,秦**又将工程中的制模板项目(俗称“制壳子”)以每平方3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王**又以每平方26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闫栓,闫栓即召集工人进行施工,任全然、秦**、王**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1月18日,闫栓在工地房间内拆除壳子时被倒塌的钢管砸伤,致左股远端骨折。2014年3月11日,闫栓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卧**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献**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卧**裁委裁决闫栓与献**司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5日,闫栓变更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润**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闫栓与献**司达成协议,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卧**裁委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认定闫栓与润**司劳动关系成立。润**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润**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润**司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宛龙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及12-2号仲裁裁决、秦**与王**签订的合同、证人秦**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性的口头约定。闫栓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从上一手承包人王**手中接过制模板项目,其与王**是上下手的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是王**聘用的职工。闫栓在施工中自主地召集工人进行作业,不受润**司管理,双方也无直接的经济结算关系,在闫栓受伤之前,实际施工时间不足两个月,润**司也不知道闫栓是制模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双方之间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闫栓提出的按照有关规定润**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建筑施工领域中违规转包后聘用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承担该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不能以承担责任为由,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此问题,最**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润**司主张其与被告闫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闫栓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闫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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