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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限公司、刘**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刘**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刘**共同诉称,原告刘**将自己的豫EPEXXX-豫ETXXX半挂货车挂靠在安阳市**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9月11日,原告车辆豫EPEXXX-豫ETXXX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EPEXXX车损险保额为314800元,豫ETXXX车损险保额为1085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8月1日6时许,刘**驾驶豫EPEXXX-豫ETXXX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洛口浮桥南头时,因车辆侧翻,致使浮桥、车辆货物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8090元,支付评估费2140元。因此,依法起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6023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拒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车辆超载,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挂靠协议,原告刘**将自己的豫EPEXXX-豫ETXXX半挂货车挂靠在安阳市**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9月11日,原告车辆豫EPEXXX-豫ETXXX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EPEXXX车损险保额为314800元,豫ETXXX车损险保额为1085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8月1日6时许,刘**驾驶豫EPEXXX-豫ETXXX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洛口浮桥南头时,因车辆侧翻,致使浮桥、车辆货物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8090元,支付评估费214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EPEXXX-豫ETXXX挂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两份、保险单三份、现场查勘记录、内价证鉴交(2015)180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一份、现场照片12张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与原告安**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免除责任条款双方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是格式内容,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做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对本院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刘**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黄**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090元,支付评估费2140元,以上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刘**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赔偿保险金60230元在保险限额之内,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6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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