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银**与河南卓**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银二强申请执行河南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韩**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韩**异议称,异议人2014年12月29日从河南卓**限公司购得水岸新城4号楼1单元6层东南户在建房产,交付首付款后,约定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剩余房款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2014年12月29日对河南卓**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新城4号楼1单元6层东南户予以查封,2015年6月8日对查封房产公告拟拍卖。2013年1月4日,张**同河南卓**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异议房产总价值443602元,买受人交纳首付133602元,余款办理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9日,张**申请将该房产购买人变更为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从形式上审查,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韩**以张**名义虽然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未办理房产备案手续,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查封的河南卓**限公司名下水岸新城4号楼1单元6层东南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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