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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彦旗贾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344—1号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聂**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缪**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344—2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5年9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贾*驾驶被告缪**所有的沪XXXXXX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聂**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1、聂**要求损失20000元过高,被告贾*已为原告聂**垫付医疗费1000元;2、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缪**,原告损失应该由我和缪**共同承担;3、原告聂**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聂**也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的车损,系单方评估,评估价格不真实,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贾*驾驶沪XXXXXX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聂**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在内**民医院住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96.54元,支付破伤风针费用38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患肢休息,避免过早过度负重3月;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另查,肇事车辆沪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缪**。根据缪**登记住址,查无此人。庭审中,被告贾*称车主系缪**,其本人是借用别人的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借用谁的车或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

再查,原告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聂**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220元。原告聂**委托内黄**证中心对其电动车损失部分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213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聂**交通费480元。庭审中,被告贾*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贾*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详细信息单、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内黄**疗发票1张、内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2张、财产保全费用票据1张、原告的户口本、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贾*驾驶证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聂**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与被告贾*驾驶的沪X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无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肇事车辆沪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缪**。庭审中,被告贾**借用别人的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借用谁的车或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且根据登记车主缪**的登记住址信息,查无此人;故应认定被告贾*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占有人。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贾*应对原告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原告聂**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376.54元、误工费7751.80元(24391.45元÷365天×116天)、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365天×2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车损213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8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各项共计21131.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庭审中,被告贾*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贾*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要求被告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未超过核准后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贾*应赔付原告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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