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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泰康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乙诉被告泰康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张**为其女儿张**、儿子张*乙在被告处投有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36667346、36××××290。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被告支付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津贴每日20元。如果投保人死亡,并豁免合同期限内保险费。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刘**驾驶豫G×××××豫G×××××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9张龙乡执业技术中专北侧)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理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张**签订的编号为36667346、36××××290两份保险合同,并向原告张**、张*乙豁免合同期限内的保险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支付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津贴38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按照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投保人意外死亡豁免保险费的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2.5责任免除的规定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正常的理赔手续后被告同意理赔,具体理赔金额同新农合报销方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张**为女儿张**、儿子张*乙在被告处投有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36667346、36××××290,均含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主险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缴费期间15年,每年交费3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间1年(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基本保额3000元,交费1年,保险费87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期间1年(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每天20元,交费1年,保险费9元。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投保人死亡,豁免合同期限内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左右,刘**驾驶豫G×××××豫G×××××半挂货车与张**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张**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无责任。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认为投保人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其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故予以拒赔。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交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销户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住院收费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被**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和被告是否应当豁免原告合同期限内的保险费问题,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其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张**虽然有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情形,但造成该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刘**驾驶半挂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逆向超速行驶,与张**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小轿车燃烧,张**因机动车内碰撞、焚烧致创伤性休克合并烧死,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以上事实证明,导致投保人身故的原因是对方车辆违法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而非是因投保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豁免合同期限内保险费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张*甲支付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津贴380元的问题,因原告张*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19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张*甲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并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每天20元×19天u003d38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36667346、36667290的两份保险合同,并豁免原告张**、张*乙合同期限内的保险费;

二、判令被告泰康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和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人民币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康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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